(2015)新执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伟与范小勤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伟,范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919号申请执行人马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孔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小勤,无业。申请执行人马伟与被执行人范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范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伟偿付欠款2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5元(此款已由马伟预交),由范小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948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范小勤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范小勤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范小勤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至范小勤住所地社区居委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范小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229485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