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菊花诉蒋志保、蒋志才、第三人蒋玉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花,蒋志保,蒋志才,蒋玉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79号原告蒋菊花,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志保,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蒋志才,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玉花,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蒋菊花与被告蒋志保、蒋志才、第三人蒋玉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才、被告蒋志保、被告蒋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第三人蒋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花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母亲蔺桂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汽车驾驶员刘平共同赔偿原被告母亲蔺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7095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汽车驾驶员刘平分别交付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由被告蒋志保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4万元。其余部分由甘州区人民法院暂存,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分割调解协议而未领取。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不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分割母亲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被告父亲在1984年去世,当时二被告尚未成年,原告多方面辅助母亲共同抚养二被告成人。母亲在世时,原告也在多方面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二被告剥夺母亲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违背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原、被告母亲蔺桂英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志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司机刘平赔偿原、被告母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7095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司机刘平分别交付给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由被告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4万元,其余部分现由甘州区人民法院暂存属实。被告父亲在1984年去世,1992年分家后母亲就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母亲的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25年。原告21岁出嫁后,就没对母亲再尽过赡养义务,原告诉称要求分割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蒋志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母亲交通事故死亡,经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司机刘平赔偿原、被告母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7095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司机刘平分别交付给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由被告蒋志保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4万元,其余部分现由甘州区人民法院暂存属实。被告父亲在1984年去世,被告弟兄二人就辍学在家劳动,父亲在世时生病及姐姐蒋菊花上学欠下的债务都是由被告兄弟二人承担的,母亲和爷爷都是由被告赡养的。在被告蒋志保当兵期间(1987-1990),母亲和爷爷都是由被告来抚养,1992年分家后母亲就一直随被告蒋志保生活,母亲承包土地也由蒋志保耕种。母亲去世都是由被告负责丧葬事宜,原告并未参与。母亲的土地全部由被告蒋志保耕种,被告每年给付母亲生活费1500元。对于母亲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要求分割百分之七十,理由是被告当家早。对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分割。第三人蒋玉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述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司机刘平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7095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和肇事司机刘平分别交付给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由被告蒋志保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4万元,其余部分现有甘州区人民法院暂存属实。第三人父亲在1984年去世时,第三人已年满18周岁,且一直到25岁才出嫁。第三人于1988年离婚后,又回到娘家劳动了一年。母亲在世时,第三人也给零花钱,生病也给看。母亲去世后,第三人也都准备了铺盖。对于母亲的各项赔偿费用,第三人要求适当予以分割。要求按镇、村相关人员主持调解时调解意见给第三人分割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菊花与被告蒋志保、蒋志才系姐弟关系,与第三人蒋玉花系姐妹关系。2015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刘平驾驶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号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张大公路9公里+8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蔺桂英相撞肇事,造成蔺桂英受伤、车辆受损,蔺桂英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刘平向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赔偿金40000元,由本案被告蒋志保于2015年10月8日领取。2015年11月19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5)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肇事司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蒋菊花、蒋志保、蒋志才、蒋玉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25095元,由肇事司机刘平赔偿蒋菊花、蒋志保、蒋志才、蒋玉花各项损失82000元(含蒋志保从交警大队领取的40000元),共计赔偿207095元。上述款项中除被告蒋志保已领取的40000元外,其余167095元,赔偿义务人也已交付本院。就上述赔偿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分配过程中产生争议,虽经原、被告所在的镇、村、社相关组织及人员的参与下多次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上述赔偿款的分配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于1984年去世。原告蒋菊花与第三人蒋玉花成年后也相继出嫁。1992年,被告蒋志才与被告蒋志保分家另过,其母蔺桂英随被告蒋志保生活。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在世时,被告蒋志保因外出打工等原因不在其母身旁时,被告蒋志才对其母也给予了生活上的照顾,原告蒋菊花及第三人蒋玉花在逢年过节时也能看望母亲,在其母生病时,原告蒋菊花及第三人蒋玉花也前往看望,并支付过医药费,也给购买过营养品。还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从医院太平间往回拉运尸体时,被告蒋志保从其交警大队领取的赔偿款40000元中支付停尸费及拉运费6200元,后被告蒋志才给付被告蒋志保200元,被告蒋志保实际支付的停尸费及拉运费为6000元。被告蒋志保从交警大队领取的40000元赔偿款,尚有34000元在被告蒋志保处。在处理其母丧葬事宜时,被告蒋志才、蒋志保每人出资8000元,交由本社社长欧财林用以丧葬事宜的开支。另外,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收取礼金的25700元,亦用以丧葬事宜的开支。其中,支付棺木款5100元,支付道士人工费3000元,因“取穴”、“破土”、“开经”分别支付500元、200元和200元,并产生车辆使用费3300元(其中租车费2000元,公交车使用费300元,被告蒋志才“亲家”车辆使用费1000元),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依习俗为母亲过“过五七”时支付1400元,过“百天”时,支付128元。处理丧葬事宜时,原告蒋菊花及第三人蒋玉花也参与了丧葬事宜,并按习俗购买了“寿衣”、“铺盖”等祭品。上述事实,有原告蒋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才、被告蒋志保、被告蒋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第三人蒋玉花的当庭陈述,原告蒋菊花及被告蒋志才提交的本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蒋志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姜香兰、蒋秀兰、汪积光、许秉义、欧财林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者的近亲属的一种“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上述规定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采取“假设死者能存活并在接下来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得到稳定收入”的计算方法,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遗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及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等人,赔偿款非死者本人遗留,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对受害人死亡后,赔偿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的赔偿不应作为受害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其母死亡所得赔偿金等损失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共有纠纷。根据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填补性质,对死亡赔偿金等因受害人死亡所得的赔偿款项的分配,应当根据家庭成员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按照比例适度分割。本案中,被告蒋志才及原告蒋菊花、第三人虽在生活等方面也对其母蔺桂英给予了一定关照,但原、被告及第三人蒋玉花的母亲蔺桂英在被告蒋志才与被告蒋志保于1992年分家另过后,一直随被告蒋志保共同生活,被告蒋志保与其母蔺桂英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度高于与原告蒋菊花、被告蒋志才、第三人蒋玉花的依赖度,其母蔺桂英的死亡,主要是给被告蒋志保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而对原告蒋菊花、被告蒋志才及第三人蒋玉花而言,母亲蔺桂英的死亡并没有对其财产损失造成影响,且被告蒋志保对其母在世时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被告蒋志才在被告蒋志保不在母亲身边时,也对母亲给予了生活上的照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其母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07095元,扣除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后,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母蔺桂英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度的大小,结合死亡赔偿金的上述分配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蒋菊花、被告蒋志保、蒋志才、第三人蒋玉花以1.2:5:3:0.8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关于原、被告父亲于1984年去世时,二被告尚未成年,原告多方面辅助母亲共同抚养二被告成人母亲在世时,原告也多方面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并要求分割60000元的主张,与死亡赔偿金的上述分配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志才以当家早为由,对母亲的死亡赔偿金要求分割百分之七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中,对被告蒋志保支付停尸费及拉运费6000元,对被告蒋志才关于支付棺木款5100元,支付道士人工费3000元,因“取穴”、“破土”、“开经”支付900元,车辆使用费3300元,过“百天”时支付128元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对被告蒋志才关于依习俗为母亲过“过五七”时支付1400元的陈述,除原告蒋菊花提出异议外,被告蒋志保及第三人蒋玉花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当地习俗,给亡者过“过五七”,必将产生相关费用,故对二被告因给母亲“过五七”产生的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蒋志才陈述的待客宴席费用11700元、烟酒款2300元、“东家”吃饭开销1000元、其他开支3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而异议也仅是认为烟酒款、“东家”吃饭开销包含在待客宴席费用中,说明上述费用是实际产生的,且被告蒋志保及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更进一步说明被告蒋志才陈述的上述支出不但存在,而且数额也是属实的。故本院结合当地办理丧事的习俗,对被告蒋志才陈述的待客宴席费用11700元、烟酒款2300元、“东家”吃饭开销1000元、其他开支3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蒋志才陈述的拉运费300元,因根据庭审中二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被告蒋志保支付停尸费及拉运费6200元后,被告蒋志才给付被告蒋志保200元,被告蒋志保支付的停尸费及拉运费实为6000元,被告蒋志才支付的拉运费200元,故本院对被告对被告蒋志才主张的300元的拉运费,仅认定其中的200元。关于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人工费5100元的陈述,经原告蒋菊花、被告蒋志保及第三人蒋玉花质证,均提出异议,特别是直接参与丧事事宜办理的被告蒋志保提出,基于人情世故,该笔费用只认可一半,即255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产生人工费用,结合直接参与丧葬事宜办理的被告蒋志保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人工费为2550元。以上,因办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蔺桂英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为37878元。扣除收取的礼金25700元、被告蒋志保以从交警大队领取的40000元赔偿款中支付的6000元,被告蒋志才、蒋志保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为6178元。因现有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为201095(207095元-6000元=201095元),扣减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6178元后,余款194917元,依本院酌定的1.2:5:3:0.8的分配比例,由原告蒋菊花、被告蒋志保、蒋志才、第三人蒋玉花进行分配,即原告蒋菊花分得23390.04元、被告蒋志保分得97458.5元、被告蒋志才分得58475.1元、第三人蒋玉花分得15593.3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时,由被告蒋志才具体记账,故从赔偿款中扣减的丧葬费用6178元,赔偿款领取后,优先支付被告蒋志才垫付的丧葬费用6178元。对被告蒋志保、蒋志才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出资的8000元,因被告蒋志保、蒋志才在丧葬事宜办理完之后已做处理,故本案不再涉理。因被告蒋志保从交警大队领取的40000元赔偿款中,其支付停尸费及拉运费6000元后,尚有34000元在被告蒋志保处,故该34000元应当从其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蒋志保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34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蒋志才垫付的丧葬费用6178元,从依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1095元中予以支付;二、对依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所列丧葬费后,由原告蒋菊花分得23390.04元;三、对依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所列丧葬费后,由被告蒋志保分得97458.5元(含蒋志保已领取的34000元);四、对依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所列丧葬费后,由被告蒋志才分得58475.1元;五、对依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所列丧葬费后,由第三人蒋玉花分得15593.36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菊花负担396元,由被告蒋志保负担145元,由被告蒋志才负担86元,由第三人蒋玉花负担23元。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及第三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及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