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盛荣法与潜晓军、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荣法,潜晓军,朱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282号原告:盛荣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被告:潜晓军。被告:朱建文。原告盛荣法为与被告潜晓军、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潜晓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建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荣法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晓军、朱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潜晓军出具借条向原告盛荣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朱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9日,被告潜晓军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3月底结算,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不再计息,如未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盛荣法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建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潜晓军、朱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