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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与俞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俞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兴海路*******号。投资人陶先德。被告俞国平,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菜园镇宫前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水娣,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菜园镇宫前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0********,系被告妻子。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与被告俞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俞国平因装修房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和附属材料,款项累计达9287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8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售货清单原件两组(第一组商品总价为7409元的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第二组商品总价为1878元的清单被告未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7元的事实。被告俞国平辩称,其房屋装修期间确实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总价为7409元的油漆材料,但该款已经支付。此后,曾向原告购买了立邦二合一批墙漆1桶(价值100元),因双方对前期的货款发生争议,故该笔货款确未曾支付。故愿意支付该桶油漆的货款,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售货清单(第一组)的客户联原件一组,拟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09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被告已经及时支付;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记载,被告仅购买了其中的一件商品,其余商品与被告无关,且该组清单被告未曾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组清单系原告出售商品的同时向客户出具的货品清单,主要用来核对货品的数量价格等详情,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清单的内容一致,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清单均系书证原件,第一组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清单中未见被告的签名,除被告认可的部分货物外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包含该组清单中记载的所有商品为标的的买卖关系,对该组清单中被告未认可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清单,系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清单的复写联,功能上仅用于商家与客户之间对所售商品的核对,并不能作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俞国平数次向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购买油漆及附属材料,款项累计达7509元。该款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与被告俞国平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时隔数年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中被告不予确认的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就其已经支付了第一组售货清单所记载商品的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货款7509元。二、驳回原告嵊泗县菜园镇新时代油漆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俞国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韶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