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明,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金信大厦3幢3-7号,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568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上诉人张启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邦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启明起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店中购买洗衣机一台,当天傍晚货送到。三天后,原告发现该洗衣机能效标识执行国家标准GB12021.4-2004,即在电脑上进行了查询。结果查询到GB12021.4-2004已被GB12021.4-2013所替代,GB12021.4-2004从2014年10月1日起即停止销售,被国家强制淘汰。而原告到被告店中购买洗衣机时,该店销售员和负责人给原告介绍时称,这款洗衣机为最后一台,是高端洗衣机,进价都要1万余元,因系样机所以可以优惠一点,最终以9300元成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国家淘汰的产品,在销售时又以样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工商所投诉,工商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不同意退、换货,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洗衣机进行退货,退款计人民币9300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所购洗衣机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计279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海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所属卖场购买了一台规格型号为XQGH80-HBF1427RH的海尔(卡萨帝)洗衣机,价格为人民币9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卖场营业员销售时说,该款洗衣机是高端洗衣机,是台样机,成本都要1万余元,样机可以便宜点。所以,双方以9300元价格成交。买回家3天后,原告发现该洗衣机能效标识执行国家标准GB12021.4-2004,该洗衣机能效标准已过期,遂要求被告换机或退货,被被告拒绝。同年5月15日,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召集原、被告协商调解,未果。另查明,涉案海尔(卡萨帝)洗衣机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海邦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交付的洗衣机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违约;况且涉案洗衣机的出厂日期系2012年2月16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13年第34号公告规定“变频空调、洗衣机的新能效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对2013年10月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14年10月1日前按修订后能效标识实施规则加施能效标识”,也就是说对2013年10月1日前出厂的产品(涉案洗衣机),该公告并未作出禁止销售的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货、退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销售国家淘汰产品时以样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购洗衣机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购买的洗衣机是在被上诉人的大型电器专卖店购买的,其销售的洗衣机在2013年10月1日前已被国家禁止生产。而其后有一年的销售过渡期,就是说在2014年10月1日就不能在商场上架销售了,上诉人购买日期是201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上诉人在庭审中和补充材料时提及以上规定,而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能在商场进行销售的,这也是一种公理。产品在市场进行销售和流通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出台并不可能同时出台立即停止销售和流通的规定,而是要根据国家已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实施的。上诉人在购买商品后第三日发现问题,即与经营者进行交涉,之后无果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换货或退货,最终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工商部门调解不成功,上诉人至今一直未对洗衣机进行使用,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不力责任反而成为上诉人的过错,法庭即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故存在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海邦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启明认为涉案洗衣机系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启明自认能效标识与产品质量并无关联且其至今未使用涉案洗衣机,故无法确定涉案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张启明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对涉案洗衣机退货或换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卷无充分证据证明海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张启明要求海邦公司按其所购洗衣机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启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