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官春光与饶金才、肖家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金才,官春光,肖家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金才,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春光,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家茂,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上诉人饶金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官春光受雇于饶金才,陆续为其砍毛竹、木头及装载,工资按日计算。2015年4月14日,官春光在为饶金才装载毛竹时,因肖家茂驾驶车辆倒车,造成官春光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官春光于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5-2年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官春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官春光受伤后,饶金才已支付其3000元,肖家茂已支付其6000元。官春光系农业户口。对官春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官春光主张38575.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官春光主张按其实际收入120元/天计算124天为14880元。原审法院认为,官春光的日工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124天,为96.18元/天×124天=11926元。3.护理费,官春光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4天为367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官春光主张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因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官春光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官春光主张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因官春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官春光与饶金才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经庭审查明,官春光是在饶金才安排下从事竹木砍伐装载工作,受饶金才管理,并按日支付报酬,官春光所提供的劳务成果事实上为饶金才所享有,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饶金才应当对官春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饶金才、肖家茂已支付的9000元,饶金才还应赔偿官春光损失45853.74元。官春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饶金才辩称其与官春光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肖家茂系侵权人,而本案官春光以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受害提起诉讼,故官春光对肖家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饶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官春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53.74元;二、驳回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饶金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饶金才上诉称,根据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可以证实官春光误以为会翻车才从后车厢跳下造成其受伤,官春光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官春光应对其损失承担5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饶金才赔偿官春光各项损失18426.87元。被上诉人官春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官春光是在饶金才安排下从事毛竹装载工作,受饶金才支配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家茂答辩称,其已经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官春光6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肖家茂以其所有的车辆为饶金才运输毛竹,饶金才按每车600元向肖家茂支付运费。本院认为,本案官春光以雇佣关系起诉饶金才,只要求饶金才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家茂与官春光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官春光的损害责任应根据饶金才与官春光各自过错划分双方责任。本案官春光受雇于饶金才在肖家茂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后车厢装载毛竹,前一地点的作业完成后官春光基于工作习惯没有下车,车辆移动倒车到另一地点装载毛竹,因路面颠簸,官春光从后车厢跌落车下受伤。事发时饶金才在事故现场,其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官春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官春光长期从事毛竹装载作业,作业完成后没有及时下车,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饶金才对官春光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官春光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饶金才对官春光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法庭询问时饶金才表示对原审认定官春光的各项损失计54853.7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饶金才对官春光的损失应承担43883元(54853.74元×80%)的赔偿责任,扣除饶金才和肖家茂已支付给官春光的9000元,饶金才还应赔偿官春光各项损失34883元。饶金才上诉要求改判其对官春光的损失仅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饶金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官春光各项损失共计34883元。二、变更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饶金才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饶金才负担389元,被上诉人官春光负担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