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树元与康增奇、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元,康增奇,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517号原告:刘树元,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彦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增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亚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树元与被告康增奇、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彦宏、被告康增奇、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元诉称:2015年12月22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康增奇驾驶的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出租车沿深州市恒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顺达大街交叉口时,冀T×××××号车与沿顺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轮轮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树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康增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0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24天计算;3、营养费7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4天;4、误工费2533.2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5410元,每天42.22元,误工天数60天计算;5、护理费2106.96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护工标准)每年32045元,每天87.79元,住院24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7、病例取证费9元。以上合计11572.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承担,不足和免赔部分由被告康增奇和深州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康增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问题,因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京P×××××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有5%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要求原告提供冀T×××××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树元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1张;3、门诊收据票据2张;4、诊断证明1份;5、住院病历1份;6、费用清单1份;7、交通费发票30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康增奇提供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冀T×××××号车投保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康增奇具备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车辆驾驶资格。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免赔率5%。原告刘树元对被告康增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刘树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在庭后提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当时约定的合同中无此规定。被告康增奇对原告刘树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康增奇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保险单中我没见过该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跟我特别说明过该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刘树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例中长期医嘱单中可看出原告从12月28日后开始就无用药记录,我公司怀疑原告故意延长住院天数;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原则上不认可,即使认可对于天数只认可到12月28日的;对于营养费不认可,病例中无显示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软组织损伤,认为无须加强营;对于误工费,误工天数60天不认可;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不认可;对于交通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票;××例取证费用9元属于自费项目,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都为连号票据,且无相应的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康增奇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康增奇提交的证据2,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保险单中没有显示,该特别约定并未尽到明显的提示义务,且争议解决方式与保险单中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康增奇驾驶的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出租车沿深州市恒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顺达大街交叉口时,冀T×××××号车与沿顺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轮轮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树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康增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3303.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冀T×××××号车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冀T×××××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4天)与住院病历(显示23天)不符,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故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303.04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出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因诊断证明中说明原告需休息两周,故误工天数应为37天,标准为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562.14元;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23天,标准为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费应2019.17元;对于交通费,按照200元为宜;××历取证费9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出的京P×××××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赔偿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另行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元医疗费33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562.14元、护理费2019.17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9元,以上共计939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会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连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