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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哈米与藏典虫草行、贡秋泽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哈米,藏典虫草行,贡秋泽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哈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回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典虫草行,拉萨市。经营者布伦,男,1970年6月7日出生,藏族,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秋泽塔,男,藏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刘哈米与被上诉人藏典虫草行、贡秋泽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哈米于2016年4月28日提交撤诉申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哈米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哈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5.68元(上诉人刘哈米缓交),减半收取7617元,由上诉人刘哈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杨 东 平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新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