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何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何伟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将行人柏某某大衣口袋内1部价值1443元的VIV0X5白色手机扒走,销赃后获款200元。2016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伟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1部价值703元的酷派Y6白色手机盗走。2016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何伟,被告人何伟主动向公安民警打招呼,并主动交待自己扒窃他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何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柏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发票联、合格证及三包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伟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伟的刑期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伟退赔被害人柏某某经济损失1443元、张某某经济损失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