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建斐与严维智、林秀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斐,严维智,林秀娟,严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280-2号申请执行人:马建斐。被执行人:严维智。被执行人:林秀娟。被执行人:严彩虹。申请执行人马建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维智、林秀娟、严彩虹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裁决,严维智、林秀娟、严彩虹应共同偿还给马建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马建斐享有对严维智、林秀娟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居文化新村西2-3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仲裁费用21018元(已由马建斐预交),由严维智、林秀娟、严彩虹共同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马建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后扣划了被执行人林秀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606.76元。该款除本院收取执行费15890.18元外,其余36716.58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马建斐因本案债权受偿。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马建斐与被执行人严彩虹经自行协商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马建斐同意被执行人严彩虹分期履行。同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马建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扣划材料、收据、执行和解协议、撤销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28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