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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82号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兴港路***号内第*幢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71450793A。法定代表人:王永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法定代表人:陶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利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雄与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截止2015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0182.08元未付,铁架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182元与铁架款5000元。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答辩:被告有没有欠款需要原告举证,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铁架需由原告自行取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传真件)1份、产品提货单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182元。证据3、编号为3056的提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182元。证据4、证明1份,证明施叶根是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运输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被告质证:对证据1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的对账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提货单予以认可;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单据没给我方签字,运货人是原告叫的。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证据2、照片11张,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证据3、编号为3056的产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尺寸存在问题。证据4、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证据5、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款单1份,证明被告的损失。证据6、架子清单1份,证明有架子5只。证据7、补充说明1份,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联系函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可以事后补,没有抬头,也没有显示送达方式,我们没有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没收到;对证据6的架子清单没有异议,价值5000元的铁架我们去拿就行;对证据7补充说明有异议,时间上有问题。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购销合同与证据2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与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结合被告提供的产品提货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产品提货清单,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编号的产品提货清单,差别在于被告方的清单上注明收货单位“周丽娟”及“尺寸错”,结合其他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系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故证明力较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收到货物,当时对货物规格、数量破损、外观质量进行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现场提出,否则视为接受,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可以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运输方式为原告联系车,运费被告出;付款方式为月结。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对账,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盖章并传真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0116.92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共计10065.16元,被告予以接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182.08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供应的98片型号为6mmLOW-E钢化玻璃(DMGE-50)货物存在尺寸差错问题,该批货物价值为10609.25元。原告的5个铁架现仍存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供应被告的型号为6mmLOW-E钢化玻璃(DMGE-50)货物存在尺寸问题,该批货物价值为10609.25元。在原告履行了交付玻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明显欠理。扣除尺寸差错的10609.2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9572.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98片型号为6mmLOW-E钢化玻璃(DMGE-50)货物存在尺寸问题,由原告自行取回。5个铁架现仍存于被告处,亦由原告自行取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59572.83元;二、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处的98片型号为6mmLOW-E钢化玻璃(DMGE-50);三、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处的5个铁架;四、驳回原告浙江凯高镜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苏州优品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