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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里县院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新G4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托里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托里县客运站路口处被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92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1.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4.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2016)理鉴字第03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讯问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据《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无从重处罚情形的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白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