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于本区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14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6元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2、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刘乙价值人民币80元的夹克衫1件、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2张。3、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价值人民币114元的天时达牌T595型手机1部、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后又至2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144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50余元。4、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刘乙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5、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发展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8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乙、汪某某、陈某某、黄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