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特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与唐光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唐光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01号申请人: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兴隆工业园第15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8678277-8。代表人:梁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光清,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乐威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唐光清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4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乐威制品厂称:仲裁时唐光清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的考勤、休息、工资签收等情况。而黄某与乐威制品厂存在工伤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乐威制品厂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5482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使如乐威制品厂所主张证人黄某与乐威制品厂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乐威制品厂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威制品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548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东升镇乐威金属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华乔王晓云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