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有根与孙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根,孙观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239号原告:陈有根。委托代理人:陈鋆华。被告:孙观洪。原告陈有根与被告孙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根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7月起被告电话开始不接,没有还款意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利息,利率按借条约定执行;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有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孙观洪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孙观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有根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观洪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有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利息为0.15%计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孙观洪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有根与被告孙观洪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孙观洪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孙观洪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但借条明确载明利息为0.15%,故利息应以借条载明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孙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根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孙观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