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陶某甲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郭某某,喻成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又名陶某乙),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安新区(原平坝县)人,住贵州省贵安新区(原平坝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02年因聚众斗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成涛(又名喻涛涛),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安新区(原平坝县)人,住贵州省贵安新区(原平坝县)。2013年4月,被告人喻成涛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26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郭某某、喻成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谢江龙、龙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玉、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甲在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凭证将其从清镇市九九八汽车租赁行租来的一辆银灰色启辰牌小轿车(车牌号:贵A474**)抵押给罗某某,骗得人民币三万元,后该赃款被被告人赌博输掉;2、201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喻成涛在长顺县广顺镇,由被告人喻成涛冒充车主夏某,二被告人将从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租来的一辆银灰色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贵GY02**)连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李某甲,骗得人民币三万元;3、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郭某某、喻成涛商量后,由被告人喻成涛冒充车主林某将被告人陶某甲从清镇市天天租赁租来的一辆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贵A99W**)连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凭证书抵押给李某乙,骗得人民币五万元,后三被告人将赃款私分;4、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喻成涛在贵安新区马场镇租得一辆红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贵GT69**),由被告人喻成涛冒充车主在长顺县凯佐乡交该车连同一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卢某某,骗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陶某甲、郭某某、喻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喻成涛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剑认为:陶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道发认为:郭某某诈骗金额应为4.2万元,属数额较大,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喻成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与郭某某系姨表兄弟关系,二人与被告人喻成涛认识,陶某甲与郭某某嗜好赌博,喻成涛经常吸食毒品。为了获取资金,三被告人共谋租车办假证抵押骗取借款,并明确由陶某甲负责用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到租车行租赁小型轿车,然后用喻成涛的照片按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的身份信息办理假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件,由喻成涛假冒车主用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手续进行抵押借款,而郭某某则负责介绍联系抵押借款的出借人,并表明愿意支付高额利息,得款后被告人进行私分。以下是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1、2015年6月15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清镇市“九九八汽车租赁行”租赁贵A474**小型轿车(启辰牌,银灰色,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丙),同月21日,陶某甲用李某丙的身份办理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车开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李某甲经营的门面遇上罗某某,陶某甲以手上缺钱为由向罗某某借钱,拿出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表示用开来的小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每星期愿支付利息2800元,陶某甲写了一张欠条(注:欠条写的是李某甲的名字)后,就将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即将3万元交给陶某甲,陶某甲得款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输掉。在李某丙找到罗某某后,罗某某才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8月3日在罗某某处提起并扣押贵A474**启辰牌小型轿车及行驶证、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9月18日将该车及行驶证交还车主李某丙。2、2015年6月22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租赁贵GY02**小型轿车(大众牌,银灰色,车辆所有人为夏某),同月28日12时许,陶某甲与喻成涛用夏某的身份和喻成涛的照片办理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后,将车开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李某甲经营的门面,喻成涛以手上缺钱为由冒充夏某向李某甲借钱,拿出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并表示用开来的小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每星期愿支付利息2800元,喻成涛以夏某的名字写了一张欠条后,就将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即将3万元交给喻成涛,喻成涛与陶某甲得款后将该款进行私分。在夏某找到李某甲后,李某甲才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8月3日在李某甲处提起并扣押贵GY02**大众牌小型轿车及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9月18日将该车交还车主夏某。3、2015年6月29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清镇市“天天租赁”租赁贵A99W**小型轿车(雪佛兰牌,红色,车辆所有人为林某)。同月30日,陶某甲、喻成涛用林某的身份和喻成涛的照片办理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和身份证后,郭某某带领喻成涛将车开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李某乙(注:李某乙与郭某某系同村同组人,二人熟识)经营的门面,喻成涛以手上缺钱为由冒充林某向李某乙借钱,郭某某作担保,每个月愿支付利息8000元,当时讲好借5万元,因办理的假身份证没有复印件,在将车辆及行驶证、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驾驶证交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先付了2万元给喻成涛。次日,陶某甲与喻成涛再次来到李某乙经营的门面,喻成涛拿出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扣除8000元的利息后又付了2.2万元给喻成涛,三人得款后将该款进行私分,在林某找到李某乙后,李某乙才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4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乙处提起并扣押贵A99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行驶证、神行车保服务卡、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9月18日将该车交还车主林某。4、2015年5月26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贵安新区马场镇“租赁中心”租赁贵GT69**小型轿车(起亚牌,红色,车辆所有人为谭某某)。同年7月17日,陶某甲与喻成涛用谭某某的身份和喻成涛的照片办理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后,将车开到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凯佐信用社门口,经凯佐乡小寨组的伍平平介绍,喻成涛以手上缺钱为由冒充谭某某向卢某某借钱,拿出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并表示用开来的小轿车抵押借款2.5万元,每星期愿支付利息,喻成涛将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就将2.5万元交给喻成涛,喻成涛与陶某甲得款后将该款进行私分。在谭某某找到卢某某后,卢某某才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9月22日在卢某某处提起并扣押贵GT69**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综上,陶某甲涉案金额12.7万元,喻成涛涉案金额9.7万元,郭某某涉案金额4.2万元。2015年8月18日晚,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好丽登”酒店413号房间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同年9月18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平坝县将被告人陶某甲抓获,同年10月26日,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将前来办理户籍的被告人喻成涛抓获。同年9月19日15时,陶某甲向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报告称9月18日在长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郭某某向其传递一张串供的字条,民警当场对字条提起并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一、书证。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打印件。证实2013年4月,喻成涛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贵州省公安一键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实喻成涛于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洚派出所查获的事实。4、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8月3日、4日,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分别到长顺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好丽登”酒店413号房间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同年9月18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平坝县将被告人陶某甲抓获,同年10月26日,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将前来办理户籍的被告人喻成涛抓获的事实。6、郭某某向陶某甲传递的字条。证实郭某某要求陶某甲与其串供的事实。7、借条两张。证实2015年6月28日,以夏某为借款人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本人(30000)叁万元人民币,用途借修房子,迟一天把车扣死,借款人夏某,贵GY02**,贵522526198802062739,一个月之日来取”,2015年7月1日,以林某为借款人向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乙50000元(伍万元整),用途借修房子,本人林某将车辆抵押给李某乙,车牌号为(贵A99W**)发动机号码(110570149),在一个月内取回,若不来取,就过户给李某乙,此车属林某所有非租借车辆,证明人郭某某”的事实。8、欠条。证实2015年6月21日,以陶某乙为欠款人向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甲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将用贵A474**抵押,欠款人陶某乙”的事实。9、汽车借用合同四份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和身份证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15日、22日29日,租借贵GT69**、贵A474**、贵GY02**、贵A99**牌号的小轿车的事实。10、机动车登记证书四份。证实三份证书分别载明“贵GT69**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谭某某,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2563239”、“贵GY02**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夏某,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4368854”、“贵A474**启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丙,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46824904”、“贵A99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林某,登记证书编号为500003118943”的事实。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份及税务登记三份。证实名称为“清镇市天天租赁”、“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清镇市九九八汽车租赁行”均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事实。12、登记证书查询证明。证实经长顺县公安局通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贵GY02**的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4368854、贵A474**的登记证书编号为500003118943、贵A99W**的登记证书编号为500003118943、贵GT69**的登记证书编号为520002563239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清镇市九九八汽车租赁行”租赁其所有的贵A474**启辰牌小轿车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租赁其所有的贵GY02**大众牌小轿车的事实。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清镇市天天租赁”租赁其所有的贵A99W**雪佛兰牌小轿车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陶某甲用其驾驶证及身份证在“贵安新区马场镇租赁中心”租赁其公司股东谭某某所有的贵GT69**起亚牌小轿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陶某甲认识,2015年6月28日,陶某甲带了一个叫夏某的人来到其在广顺镇街上经营的摩托车门面借钱,并表示用夏某开来的小轿车(贵GY02**大众牌)抵押,名叫夏某的人拿出载有夏某名字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陶某甲代写了一张借条并让夏某签字后,其就将3万元交给名叫夏某的人,在租赁公司的找到其后才知被骗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李某甲介绍与陶某甲认识,2015年6月21日,陶某甲开一辆轿车来到广顺镇李某甲的门面遇上其,陶某甲向其借钱,并表示用开来的小轿车(贵A474**启辰牌)抵押,拿出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陶某甲写了一张欠条后,其就将3万元交给名叫陶某甲,在租赁公司的找到其后才知被骗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其组上的郭某某开车带着一个自称名叫林某的人来到其经营的门面向其借钱,并表示用开来的小轿车(贵A99W**雪佛兰牌)抵押,郭某某作担保,当时讲好借5万元,因没有带手续,其先付了2万元,同年7月1日在拿出载有林某名字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其又付了3万元,在租赁公司的找到其后才知被骗的事实。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其在凯佐信用社门口遇见凯佐乡小寨组的伍平平,伍平平以其两个朋友忙用钱为由向其借钱,并表示用开来的小轿车(贵GT69**起亚牌)抵押借25000元并提供担保,在拿出载有谭某某名字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发票后,其就将25000元交给名叫谭某某的人,在租赁公司的找到其后才知被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赌博输钱,便想到租车后办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将车抵押给别人挣钱周转。2015年6月,其从清镇市九九八租车行租赁租了一辆贵A474**启辰车,然后到贵阳花了100元办了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把车开到广顺镇李某甲的门面,用车和行驶证、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向李某甲借了3万元,并约定每星期的利息为2800元。同年6月底的一天,其与喻成涛在清镇市租了一辆贵GY02**大众牌捷达轿车,喻成涛用行驶证上夏某的名字办了一张假的身份证和一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人开车来到广顺找到李某甲,喻成涛冒充夏某用车和行驶证、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向李某甲借了3万元,并约定每星期的利息为2800元,后二人将该款私分。隔了两、三天,经郭某某要求,其到清镇市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雪佛兰轿车,车主是林某,后郭某某与喻成涛办假证将车抵押给凯佐乡朝摆村的人,抵押了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8000元,当时先扣了8000无的利息,他们只得42000元,事后其与郭某某各分得18600元,喻成涛分得4800元。同年7月,其与喻成涛到贵安新区马场镇一家租赁行租了一辆起亚牌轿车,后喻成涛独自一人办假证将该车在凯佐抵押了25000元,钱是存在其银行卡中,没有分钱,其与喻成涛一起使用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陶某甲是姨表兄弟关系,与喻成涛认识。因赌博输钱,便想到租车后办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将车抵押给别人挣钱周转。2015年6月,其介绍陶某甲和喻成涛抵押一部红色雪佛兰轿车给李某乙,抵押得款5万元,其没有分得钱,车子手续是一个名叫林某的人,借条是其写的,由其当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只知道车子是租来的,其他不知晓,其于2015年9月19日在长顺县看守所给陶某甲带过一张其自己写的纸条,其对雪佛兰轿车只是介绍人,目的是让陶某甲实话实说事实。3、被告人喻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吸毒没钱,便与陶某甲、郭某某一起租车抵押给别人骗钱用,都是照着车辆行驶证办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取信别人,骗得的钱其前后只分得几千元,平时吸毒的费用是陶某甲供应,并管吃住及其他开支。其参与的次数是:一是其与陶某甲租了一部大众捷达车,押给广顺的李某甲得款3万元,二是由陶某甲租车,办理假手续后,其与郭某某拿到广顺抵押给李某乙得款5万元,三是其与陶某甲在马场镇租车押给凯佐的一个人得款25000元的事实。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取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19日15时,陶某甲向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报告称9月18日在长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郭某某向其传递一张串供的字条,民警当场对字条提起并扣押的事实。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3在罗某某处提起并扣押贵A474**启辰牌小型轿车及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李某丙),同年9月18日将该车及行驶证交还车主李某丙;同年8月3日在李某甲处提起并扣押贵GY02**大众牌小型轿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夏某),同年9月18日将该车交还车主夏某;同年8月4日在李某乙处提起并扣押贵A99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行驶证、神行车保服务卡、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林某),同年9月18日将该车交还车主林某;同年9月22日在卢某某处提起并扣押贵GT69**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谭某某),其中将四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贵GT69**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随案移送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5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主持辨认,李某甲从12张照片中指出10号(喻成涛)是自称夏某的人,李某乙从12张照片中指出3号(喻成涛)是自称林某的人,卢某某从12张照片中指出7号(喻成涛)是自称谭某某的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起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供述,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郭某某、喻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车办假证冒充车主名义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然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出具欠条、交付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进行抵押、支付及收取借款等行为均可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诈骗罪作为普通罪名,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而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罪名,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他人财产权益,还侵害了国家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在此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喻成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亦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喻成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喻成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捌仟(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肆仟(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贵GT69**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依法发还谭某某,对于被害人的损失由涉及的各被告人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昭立审判员 谢江龙审判员 龙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