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美英与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英,倪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唐美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银根,退休职工。被告倪新华,个体户。原告唐美英诉被告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英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倪新华因生产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04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并对所欠款项重新立据。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新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利息10400元,合计82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8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倪新华所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新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新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美英与被告倪新华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被告倪新华立据向原告唐美英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倪新华偿还本金8000元,并对所欠款项重新立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美英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2011.12.20至2012.12.20本金72000元、利息10400元)等内容。此后,原告唐美英向被告倪新华索要借款未果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美英与被告倪新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美英可随时要求被告倪新华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并不影响被告倪新华对双方此前结算的10400元利息的承担;同时被告倪新华还应自原告唐美英主张权利时起,以实际所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唐美英要求被告倪新华以8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唐美英要求被告倪新华偿还借款72000元、利息10400元,合计82400元,并自原告唐美英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美英偿还借款72000元、利息10400元,合计824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倪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祥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