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垚金锌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垚金锌业有限公司,钱伟军,钱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陈飚,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涛,该行职员。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黄泥山106号。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垚金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6797822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沈家坞村坑东7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红。被告:钱伟军。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福海。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杭州垚金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钱福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承兑人和被告海通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商业兑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约定原告对被告海通公司签发的七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0000元)予以承兑,并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章燕云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33100420150005750《权利质押合同》,章燕云同意以定期存单出质,存单本金为4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垚金公司签订了编号33100120150012136《保证合同》,与被告钱伟军、钱福海签订了编号33030120150005066-1《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7日汇票到期,被告海通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原告对外支付票据款8000000元,扣除存单本息4061461.11元和被告海通公司账户余额471.9元,原告共计垫款3938066.9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海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38066.99元,并支付原告以垫付金额3938066.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20952.46元);二、被告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对被告海通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3303012015000506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海通公司签发的七份金额共计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编号3310012015001213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垚金公司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编号33030120150005066-1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钱伟军、钱福海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33100420150005750《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权利质押清单》一份,定期存单一份,证明章燕云以存单为本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存单本金4000000元,存期12个月,年利率3.25%,到期日2016年3月27日。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6、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送达地址为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57号国贸写字楼18楼。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钱福海答辩称:借款属实,对担保无异议。只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希望给予相应的宽缓期限。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钱福海未举证。被告垚金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垚金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海通公司、钱伟军、钱福海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承兑人)与被告海通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3303012015000506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15-05066-1至2015-05066-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所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记载:汇票七份,金额共计8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担保方式质押+担保。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开具金额共计为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七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垚金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33100120150012136《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海通公司签订的编号33030120150005066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钱伟军、钱福海(保证人)签订编号33030120150005066-1《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海通公司签订的编号33030120150005066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为8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质权人)与案外人章燕云(出质人)签订编号33100420150005750《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履行,出质人同意以《权利质押清单》记载的权利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权利质押清单》记载:权利种类为存单,金额为4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海通公司未能支付票款。原告农行富阳支行扣除存单本息4061461.11元和扣除被告海通公司账户471.90元外,垫款3938066.99元。后被告海通公司未偿付上述垫付票款,被告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等也未对上述款项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海通公司、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签订的《商业兑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海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按约进行了垫付,该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海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当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要求海通公司归还借款3938066.99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自愿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垚金公司、钱伟军、钱福海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垚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938066.99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杭州垚金锌业有限公司、钱伟军、钱福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72元,减半收取20436元,由被告浙江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杭州垚金锌业有限公司、钱伟军、钱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