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方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某申请再审称:1.李某在离婚时隐瞒了持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职工股5万股的情况。2.认购企业内部股对企业来说是商业机密,杭州银行不可能就该事项通知全行业同类机构,故即便双方当事人为同类行业职员,方某也不可能获悉李某所在单位进行的内部职工认购事宜。3.由于方某对涉案股份不知情,即使该股份由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托管,方某也不可能主动去该公司查询李某的持股情况。本案诉讼前,方某曾多次到杭州银行及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查询李某的持股情况均被拒绝,最终通过法院开具调查令才获取李某的持股信息。故原审认定方某在离婚时已知晓涉案股权的情况是错误的。4.一审庭审中,因李某隐瞒了涉案股份,故双方在陈述财产时均未提及该股份。5.余杭区临平星育佳园5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星育佳园房屋)在离婚前已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款归还购房时的借款,故无须进行分割。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某与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认购杭州银行股份5万股,但在离婚时,双方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上述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方某主张,李某在离婚时隐瞒该财产,故起诉要求分割该5万股股权及相应收益。李某则抗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曾购买星育佳园房屋一套,后由方某转让给案外人,房屋转让款为468000元;此外,双方还有包括涉案股权在内的公积金、银行存款等财产,双方对这些财产均属明知,并约定这些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故在离婚时仅就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17组新丰村小区1幢102室住房进行分割。经审查,在(2004)余民一初字第1826号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在陈述财产时均未提及各自的公积金、银行存款,亦未提及星育佳园房屋售房款,对于上述财产双方均属明知,但未在离婚时提出分割或明示另案处理,一定程度上表明,双方对于包括涉案股权在内的各自名下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无须再行处分。故李某关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陈述较为符合生活常理,一、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方某关于李某故意隐瞒持股情况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