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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汪宝强与北京安图宏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强,北京安图宏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671号原告汪宝强,男,1969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帆,女,1973年12月12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图宏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2号院2号楼16层1631。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汪宝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图宏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1号地)1-10地块F座办公楼6层607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被告迟延支付第三期租金,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但实际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出租房屋是要用租金偿还贷款,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是专业的中介公司,应负有更高的管理及注意义务,且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是针对多家房东的普遍情形。原告现在亦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另外,原、被告曾达成口头约定,租赁房屋仅用于办公,但被告实际将房屋转租用于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被告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1号地)1-10地块F座办公楼6层607号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返还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委托书》及门禁卡3把,水卡1张,电卡1张,中水卡1张,钥匙4把,猫眼1个。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房屋委托书》,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独家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1号地)1-10地块F座办公楼6层607号房屋(以下简称607号房屋)。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607号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共计36个月,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第一年预留出150天不计算租金,作为被告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第一年被告给原告5个月的房租;房屋每月租金为2900元,房租按半年缴付,第一次2015年1月15日2900元,第二次2015年7月15日17400元,第三次2016年1月15日17400元。《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末页背面有被告盖章确认交接物品清单:门禁卡3把,报箱2把,空调1把,电箱1把,中水卡1张,自来水1张,电卡1张,钥匙4把,猫眼1个。后就第三期租金,被告以法定代表人陈刚账户于2016年1月30日转账给付34800元(含被告承租原告案外第二套房屋租金174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现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14日,并表示607号房屋现由被告转租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另查,原告与北京第六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607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虽表述为“委托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显示合同性质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主张权利。现被告虽迟延付款,但合同未就此约定原告有解除权,考虑到被告迟延期间仍属合理,未致根本违约的程度,且就被告迟延支付之租金,原告亦已接受,原告虽主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擅自更改房屋用途,但未就此充分举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宝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汪宝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