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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联群、陈霞与汪联群、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联群,陈霞,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汪联群。申请执行人陈霞。被执行人汪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霞与被执行人汪波、汪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联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联群称:我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在对债务人汪波财产未依法强制执行前,不应先将我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法院将我的工资全部冻结后,导致我的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因此,请求法院将我的工资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以保障我家庭的基本生活。经审查: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霞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联群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汪波负担3154元,原告陈霞负担675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陈霞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将被执行人汪联群的工资全部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汪波有可供执行财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西路6号15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联群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未对债务人汪波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前,法院不应先对汪联群进行强制执行。再者,应依法保留被执行人汪联群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本院先行对被执行人汪联群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予变更。综上,被执行人汪联群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联群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