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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体拖与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拖,王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007号原告陈体拖,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珍,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陈体拖之妻。被告王安平,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陈体拖与被告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体拖人民币20000元,在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体拖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邵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