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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志阳与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阳,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郑志阳,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付成、陈烨,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林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鹏飞、林志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阳因与被告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表人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飞、林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任主管一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9000元加各项津贴、奖金,次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突然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发放当月工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10984.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42802.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劳动者合同履行地为福州市仓山区;2.《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3.《资格证书》,4.《职务任职资格审批表》,共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资关系。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任职;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984.78元。被告未发放原告应得的2015年6月份工资;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一、原告长期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负责设计的JH5000和比色管检测仪软件的源代码供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后续处理,致使公司生产进度严重延迟,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向贵院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系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一家生产电力设备、电气设备和仪器仪表的高科技企业,总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4日,福州分公司设立于2006年12月20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电气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技术开发、生产及相关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及其相关咨询服务。2011年,被告开始开发JH5000系列SP6电气设备气体综合检测仪。2014年6月,被告开始着手JH4000单比色管检测仪项目的开发工作。2015年年初开始,公司对JH5000系列检测仪软件、硬件进行结构优化、定型,在JH4K单纯度/水分的平台上,完成单比色管检测仪软件和硬件开发。2015年3月1日,技术部召开工作会议,对项目的进度作了相应的安排。其中,原告作为项目成员,参与JH5K软件、硬件开发、JH6K产品开发工作。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单比色管检测仪开发(3月中旬完成比色管检测仪软件和硬件;3月中旬完成仪器结构,并制出样机;4月进行小批量生产)。会议召开后直至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期间,原告仅向被告技术部工作人员提交了部分JH5000系列产品和单比色管检测仪的hex文件,虽然被告负责人及技术部其他工作人员屡次向原告催要相应软件的源代码,但原告始终以各种荒唐的理由予以推脱,致使公司由于没有软件的源代码,无法对软件进行任何更改和测试,产品无法安排生产。2015年5月29日,被告综合部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与技术部郑立登做好JH4000/5000及比色管检测仪软件交接,但原告置之不理。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面临产品急需生产出来才能供货的情况下,向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要求其于6月30日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由于原告负责开发的JH4000/5000及比色管检测仪软件源代码是被告研发产品的商业秘密,已被原告复制、隐匿(在原告的工作电脑未查找到任何源代码文件),被告在两次发函原告均置之不理、无法按期向客户供货将面临巨额索赔的紧急情况下,被告负责人林芬不得不于2015年7月16日向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7月23日,在民警的见证下,原告才不得不交出JH5000系列及比色管检测仪的软件源代码,移交给技术部郑立登。但是交接的软件完整性和正确性已受到影响,需要接手的人员还需要做大量工作来验证。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本应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遵守被告的工作制度,按期交付工作成果,与其他各部门密切配合,完成被告的生产及供货任务。尤其是软件源代码作为被告投入巨额资金研发的检测仪软件的底层代码(没有软件源代码,其他工作人员就无法对软件进行修改测试,直接导致无法生产),原告明知被告生产任务紧张,却长期消极怠工,其不仅不配合其他部门,反而在被告负责人多次口头及电话催告甚至是书面通知其尽快移交源代码都无果的情况下,仍不交付工作成果,明显的违反工作制度,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致使被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被告才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公司财务倪美清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工资7644.71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倪美清账户向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7644.71元(基本工资9000元,扣除未到岗的971.43元,个人所得税343.86元,其他扣款40元为门禁卡的工本费),并不存在着拒绝发放6月份工资的情形。综上,被告已补发原告的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通知书,证明原告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公司相关项目和提交技术档案,造成公司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要求其交接软件,办理交接手续;2.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参与原告研发的JH4000/5000系列SF6电气设备气体检测仪和比色管检测仪软件,长期消极怠工,且离职后仍拒不交还软件源代码,非法占有被告的技术秘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3.JH5000检测仪软件源代码移交记录及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报案后,原告才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工作人员移交软件源代码;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的工资7644.71元;5.技术部工作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3月1日,公司技术部召开会议,2015年安排原告参与研发JH5K、JH6K型SF6电气设备气体综合检测仪、单比色管检测仪软件设计工作,会议对各项目的进度进行了安排。原告是单比色管检测仪开发项目负责人。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对会议内容签字确认,原告对其工作事项、工作进度是知晓的;6.证明,证明被告综合部工作人员陈洁、技术部工作人员郑立登于2015年6月5日检查原告工作电脑,在电脑中均未查找到原告负责开发的比色管检测仪软件和JH5000系列软件集相关技术资料,原告将本应保存在公司工作电脑的软件故意转移、隐匿的事实;7.证明,证明因原告拒不交出参与研发的JH5000系列SF6电气设备气体综合检测仪软件,导致被告无法按订单安排正常生产的事实;8.反馈表,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品质部、生产部、销售部、技术部、综合部向总经办反馈,由于技术部郑工(原告)未按公司要求提交JH5000系列产品软件及比色管检测仪软件,未按公司规定交接工作,造成生产部实验未按计划进行,公司生产的设备因仪器软件升级不及时,直接影响交货进度,影响市场销售;9.证明及缺少软件内容清单,证明原告未按公司要求提供比色管检测仪的软件源代码,只提供了JH5000系列产品20款产品的hex文件(编译后的可执行文件),导致公司无法对软件做任何测试、更改、调试,对公司生产造成很大影响。《缺少内容清单》证明缺少以上21款软件源代码,造成设备软件无法更改、调试、升级完善;10.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余数为每月数额不等的补贴扣除个人所得税或迟到,其每月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计算;11.考勤表,证明原告2015年6月5日、22日、24日、25日下午缺勤,因此补发2015年6月工资时扣除974.43元。另外,被告申请证人郑立登(系被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的,没有及时提交研发软件及硬件的资料,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证据3、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证据1中2015年5月29日《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效送达给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证据中2015年6月30日《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因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证据10因有详实的数据支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1因有电子签到表予以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郑立登因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被告形成《技术部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大致是“为了提高我司新产品的研发质量和速度,3月1日由曾海墩主持召开了技术部会议,总结回顾了去年的工作,找出存在问题,提出了今年的主要任务,现将会议纪要如下:…三、2015年度的主要工作:1.JH5K软件、硬件和结构优化、定型。项目成员:余剑涛、郑志阳、曾海墩、郑立登。项目负责人:曾海墩;2.JH6K产品开发工作。项目成员:郑立登、蔡元鹏、郑志阳、姜立、曾海墩。项目负责人:蔡元鹏;3.局部放电检测仪开发。项目成员:郑立登、余剑涛、郑志阳、姜立、曾海墩。项目负责人:余剑涛;…5.单比色管检测仪开发。项目成员:郑志阳、姜立。项目负责人:郑志阳。…8.分解物红外法检测仪开发。项目成员:曾海墩、郑立登、蔡元鹏、郑志阳。…”。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技术部工作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名。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内容是“郑志阳同志:半年来,由于你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公司相关项目和提交技术文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损失。经部门主管和公司领导多次书面及口头沟通无效,已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公司管理有关规定,这种怠工行为视同自动离职。经研究决定,请您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并遵照签署的《保密协议》,公司保留追究后果的权利”。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向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同日,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受案回执》给被告。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针对JH5000系列及比色管检测仪软件原代码进行移交并制作《工作交接单》。2015年7月29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5)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9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4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3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9272.02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9264.02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9272.02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9264.02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0月份工资9512.4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1月份工资9320.11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2月份工资9320.11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1月份工资9320.11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月份工资9320.11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9320.11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4月份工资9312.11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5月份工资9320.11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7644.71元。2015年9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针对原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为7644.71元,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工资表、考勤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2015年6月份工资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公司相关项目和提交技术文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损失”,但对技术文档的交接没有具体的规定,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82.5元,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9182.5元×6.5个月×2=119372.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000元,实际是被告对其员工上一年度工作的一种激励机制,在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未体现该项内容,故原告要求将年终奖计入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阳赔偿金人民币119372.5元;二、驳回原告郑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厦门加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