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敏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敏,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敏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通往煤区途径信丰县小江镇排高村垇下桥头至排高小学路段的道路损坏严重,给当地群众的出行造成严重影响。2013年6月间,同案犯林某贵(已判决)与被告人林某敏等人商议对该路段予以维修。此后,林某敏与林某贵等人雇挖机对损坏的路面进行挖掘,并雇货车连续四天拉运水泥、红砖及沙石共9车。在维修过程中,林某贵、林某敏等人将挖起的水泥块堵在路中间,并纠集同案犯林某旺(已判决)等人阻拦车辆通行,导致去诚达煤矿、马奇凹砖厂、马奇凹煤矸石厂拉运货物的车辆无法通行,给上述企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堵路持续一个星期左右后,上述企业为让该路段尽快通车,委托林某金与林某贵、林某敏等人协商处理通车事宜。经协商,上述三企业共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林某贵、林某敏等人,收到现金后林某敏等人同意通车,同时将维修路面的工具、车辆、人员等撤离现场。维修期间并未对该段路面进行实质性维修。林某贵、林某敏等人收到6万元现金后,支付了一部分材料费、运费及人工费用合计2至3万元,剩下的3万余元由大家共同开支并分赃。其中林某敏分得1000元。2013年9月2日、3日,林某敏再次伙同林某旺、林某全等人到该路段以摩托车拦堵的方式限制该路段车辆通行,林某敏等人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涛、林某汉、林某金、钟某的证言,有关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同案犯林某贵、林某旺、林某全、林某荣的供述,以及林某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敏伙同他人以维修路面并堵路的方式,敲诈企业现金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千元。林某敏上诉提出:1、他主观上是为了修桥修路,拿企业的钱是被逼无奈。2、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敏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某敏以堵路来要挟企业支付明显超出道路维修所需金额,其敲诈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林某敏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鉴于林某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