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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执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振辉诉邵海光、赵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字第01075号申请执行人于振辉,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住朝阳县南双庙乡曹家村五组被执行人邵海广,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朝阳县羊山镇大四家子村第*组。被执行人赵存海,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朝阳县南双庙乡南双庙猛虎沟*组。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于振辉申请邵海广、赵存海民间借��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43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邵海广赵存海应支付申请人于振辉案款72000.0元,承担执行费98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2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邵海广赵存海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朝县执字第010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振军审 判 员  郑兰国代理审判员  赵凤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洪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