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微诉被告黄长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黄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到各地打工,未尽到家庭义务。近两年,原告完全联系不到被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其抚养义务。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多年,女儿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近两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某某小区证明、王某甲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已经近两年时间,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王某甲随其生活,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承担其抚养义务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书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素琴人民陪审员 林发军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豆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