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顺桃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顺桃,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顺桃,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章,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顺桃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伍佑办事处与原告丁顺桃及刘国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丁顺桃及刘国珍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伍北居委会的房屋总面积439.1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22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以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并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等。原告以被告对其中的252平方米房屋未予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按约主动腾空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按约支付了兑价。尽管被告伍佑办事处系行政机关,但在拆迁过程中并未采取行政手段,而是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故被告伍佑办事处的行为系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拆迁行为系民事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顺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丁顺桃。上诉人丁顺桃上诉称,1、拆迁协议补偿的是我前妻离婚时分得的220平方米房屋,协议上的字也是她签的,上诉人并没有签,该协议是无效协议。2、房屋领款单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去领取的,与上诉人没有签拆迁协议并不矛盾。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事诉讼,但是却以行政诉讼受理,原审裁定颠倒黑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伍佑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至此我国已取消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对公共事业项目的房屋征收,实行房屋征收决定制度,对公共事业以外的项目没有做出规定,通常是通过协议拆迁的办法拆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过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后,同上诉人妻子协商后签订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户将房屋交付给拆迁公司拆除,并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且上诉人也在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收据上签了名,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根据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本案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案涉协议是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2013年1月4日已履行完毕,且上诉人是明知的,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伍佑办事处与上诉人丁顺桃、案外人刘国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刘国珍作为被拆迁人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丁顺桃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在兑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因此,丁顺桃与伍佑办事处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事项已按照拆迁协议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丁顺桃认为该拆迁协议补偿不到位,被上诉人伍佑办事处还需给付上诉人拆迁时未补偿的252㎡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丁顺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