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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8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宇轩随原告共同生活,马宇轩每月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每月按时支付;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因被告为入赘女婿,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婚前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三、原告自述双方婚前和结婚初期感情良好、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以及被告自2013年在外租房住。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十分常见,而并非出现矛盾即认为已经达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前同居了三年左右并很快生育了儿子,可见原、被告在结婚之前感情基础良好以及结婚之初感情也较好。原告自述因照顾孩子、被告脾气差以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家庭负有同等的责任,产生矛盾后应当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双方都应当为维护家庭稳定做出努力,故对于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今后原、被告都以家庭为重,以儿子为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是能够恢复夫妻感情的。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