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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42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8日收养一女,取名张梓琦,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婚后刚开始几年,共同经营“小张摩配”以维持生计,2011年9月在八宝镇北矶垴村六组临公路新建两间两层房屋一幢。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始终不温不热,被告极少与我行“房事”,在长期生活中,被告无端猜忌我,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家庭事务从不与我商量,家中经济也不告诉我,未把我当成家人。从2012年起至今被告不与我行“房事”,无端与我争吵。2014年我外出务工,被告从不主动给我打电话,从不关心我。2015年春节期间因工作原因未回家,被告电话都不打一个,每次吵架都冷漠反复说你要离婚就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后收养女孩张梓琦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张某的陈述。证明:1.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未办理收养登记;2.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新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属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婚前财产情况。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9月22日所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松滋市八宝镇北矶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在该村六组境内新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我与被告相识结婚及2014年7月双方共同收养女儿张梓琦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承担女儿的生活,夫妻相处和谐,家庭团结,原告所诉感情破裂不能成立;2、原告所诉在八宝镇北矶垴村建房属实,该房屋是我父母为改善住房条件向村委会申请在我父母的承包责任田上,由我父母出资新建,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8日收养一女儿取名张梓琦,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收养女孩张梓琦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陈述、照片两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多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