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雪花与邹雪梅、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花,邹雪梅,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苏小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541号原告王雪花。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雪梅,居民。被告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叶开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96号。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谦,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小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2202、2206、2208、2210号房。负责人卢绍庆。原告王雪花与被告邹雪梅、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小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常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归茜、被告邹雪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谦及被告苏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通汽车出租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花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邹雪梅驾驶桂N×××××号出租车搭乘张付生及原告与被告苏小权驾驶的桂N×××××号货车搭乘苏赞钦、张玉叶在钦州市永福东大街蓬莱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付生、苏赞钦和张玉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5)第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雪梅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小权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付生、苏钦赞及张玉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2015年12月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失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3310.22元(不包含被告邹雪梅已支付的25548.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康复身体辅助用具、用品819元;3、误工费15760元(2400元/月÷30天×197天);4、护理费10700元(3000元/月÷30天×107天);5、交通费282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107天-被告邹雪梅已赔偿的3000元)7、营养费7880元(40元/天×197天);8、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20%+10%)];9、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50705.72元。邹雪梅、苏小权是共同侵权人,邹雪梅是奥通汽车出租公司的雇员,太平洋保险公司是邹雪梅的保险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苏小权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250705.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座位险,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雪梅、奥通汽车出租公司、苏小权共同赔偿。原告王雪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市公交(四)字(2015)第4010号],证明被告邹雪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小权负次要责任,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邹雪梅驾驶的桂N×××××号出租车投有交强险及座位险、苏小权驾驶的桂N×××××号货车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单及医院收费票据、购买药品的发票和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所需费用的事实;4、康复身体辅助用具、用品,证明原告购买康复身体辅助用具、用品的支出;5、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75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事实;6、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7、车票,证明原告亲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开支;8、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凭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的事实;9、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受聘用于合法登记的公司,工资待遇及受伤后不再领取工资的事实。10、工资表,原告及护理人受伤前领取的月工资报酬金额。被告邹雪梅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51.68、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8548.38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康复身体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邹雪梅驾驶的桂N×××××号出租车是邹雪梅向奥通汽车出租公司租赁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座位险,属于邹雪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康复身体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其同意在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的座位险进行赔偿。对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苏小权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康复身体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苏小权与邹雪梅按责任分担进行赔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苏小权驾驶的桂N×××××号车投有交强险,其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对医疗费,不应再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作为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邹雪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小权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奥通汽车出租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邹雪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小权对原告证据10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在长达14个月的工作中,原告的签名所用的都是同一支笔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邹雪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小权对工资表的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而工资表的工资期限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一致,该证据能与证据9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9,被告邹雪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小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邹雪梅、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小权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邹雪梅驾驶桂N×××××号出租车搭乘张付生及原告与被告苏小权驾驶的桂N×××××号货车搭乘苏赞钦、张玉叶在钦州市永福东大街蓬莱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付生、苏赞钦和张玉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钦市公交(四)事字(2015)第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雪梅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小权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付生、苏钦赞及张玉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并半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所需的门诊费为1029.7元,住院治疗费54108.9元。住院期间在钦州同顺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201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钦州市黄色文诊所治疗,花去中草药费54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170元。以上医药费合计5885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付生护理。原告及张付生均是河南平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3000元。2015年12月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失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邹雪梅驾驶的桂N×××××号出租车所有人是奥通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5座,每座限额4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400000元、医疗限额24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元。苏小权是桂N×××××号货车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邹雪梅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55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8548.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本案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1、被告邹雪梅、苏小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58858.6元、康复身体辅助用品费819元、误工费1576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合计5910元(30元/天×197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一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各被告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6702.48元(24669元/年×14年×(20%+8%)]。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骨折愈合后如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约3000元”。该费用虽必然发生,但并没有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费用数额,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供车票,但并非是原告及护理人张付生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822.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1150.08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邹雪梅负主要责任,被告苏小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付生、苏钦赞及张玉叶无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邹雪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小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奥通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桂N×××××号出租车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小权驾驶的桂N×××××号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余下未得到交强险赔偿的91150.08元(211150.08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苏小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7345元;被告邹雪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3805元,扣减其已赔偿的28548.38元,尚欠35256.62元。原告事发时搭乘被告邹雪梅驾驶的NT0267号出租车,由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5座,每座限额400000元。被告邹雪梅辩称属于邹雪梅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同意在4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256.62元,邹雪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雪花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苏小权赔偿原告王雪花的损失273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雪花的损失35256.62元;四、驳回原告王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王雪花负担78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苏小权负担2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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