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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星华与何善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华,何善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908号原告:陈星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716。委托代理人:陈国仔、潘稳,均系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善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1。原告陈星华诉被告何善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善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塑料颗粒生意,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9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过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送货单;3.欠条。被告何善培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2015年7月30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5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后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星华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何善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