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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艳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高艳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代表人李泽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可。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小月、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李凌驾驶鄂E×××××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下牢溪路由姜家庙向宜三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峡专用公路桥下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黄可驾驶的鄂ENH6**号明锐轿车(载黄萧寒、高艳妮、张睿希)相撞,造成黄萧寒、黄可、高艳妮、李凌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艳妮受伤后先后到宜昌市××医院、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3颈椎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第4颈椎椎体骨折……”,支付医疗费8665.84元。同年9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萧寒、黄可、高艳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2月1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艳妮为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李凌驾驶鄂E×××××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镜秀,该车在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0时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原审庭审时,高艳妮考虑到交强险限额问题,同意与黄萧寒在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不作份额划分。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黄萧寒诉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黄萧寒医疗费6842.2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高艳妮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665.84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9526元(215天×33148元/年÷365天)、护理费4733元(60天×2879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凌驾驶鄂E×××××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下牢溪路由姜家庙向宜三公路方向行驶,与对向由黄可驾驶的鄂ENH6**号明锐轿车(载黄萧寒、高艳妮、张睿希)相撞,致黄萧寒、黄可、高艳妮受伤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萧寒、黄可、高艳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所有人王镜秀在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高艳妮考虑到交强险限额问题,同意与黄萧寒在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用不作份额划分。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赔偿黄萧寒医疗费6842.2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据此,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高艳妮医疗费3157.79元、残疾赔偿金62296元。高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超过赔偿责任限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高艳妮医疗费医疗费3157.79元、残疾赔偿金62296元等共计65453.79元。二、驳回高艳妮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上诉人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司机李凌无证驾驶,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案件受理费510.50元不应由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三、此案件无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甚至连保单原件都没有,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由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保。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高艳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艳妮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即使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也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再由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二、保单在保险公司内部的系统中可以查到原件,交警在处理本次事故的时候,也应该在系统中看到过保险单原件,不存在原件和副本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来,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肇事司机因为另案被刑事拘留,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希望保险公司能先行赔付受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尽快裁判。二审庭审中,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高艳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问题。被上诉人高艳妮在原审中已提供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并盖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印章的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该保险单上注明“此复印件系由鄂E×××××号车车主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原审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在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无不当。二、关于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艳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阳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