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心禄、王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心禄,王杰,孙峰,王明三,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077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淄博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心禄。被告:王杰。被告:孙峰。被告:王明三。被告:白杰。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心禄、王杰、孙峰、王明三、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群、被告陈心禄、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心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心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185.30元,担保人孙峰、王明三、白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杰与被告陈心禄为合法夫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心禄、王杰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185.3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心禄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杰辩称,被告王杰与被告陈心禄已于2015年离婚,被告陈心禄的贷款与被告王杰无关。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心禄与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心禄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执行10.5‰;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4.7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与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陈心禄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陈心禄借款80000.00元,陈心禄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按月利率14.7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从陈心禄的账户扣款0.01元,剩余本金79999.99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借款人陈心禄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心禄共欠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7185.30元。另查明,被告陈心禄与被告王杰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淄川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借款8万多元由被告陈心禄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被告王杰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逾期利息27185.3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9999.99元,月利率14.70‰计算)被告陈心禄应予偿还。被告陈心禄与被告王杰虽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离婚,但该借款是被告陈心禄与被告王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陈心禄、王杰共同偿还。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心禄所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心禄、王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心禄、王杰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9.99元;二、被告陈心禄、王杰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27185.3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9999.99元,月利率14.70‰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峰、王明三、白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心禄、王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0元,减半收取1222.00元,由被告陈心禄、王杰、孙峰、王明三、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