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庆才与安徽省金海集团、五河县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海集团,朱庆才,五河县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海集团,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竞赛,该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才,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审被告:五河县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紧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省金海集团(以下简称金海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朱庆才、原审被告五河县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庆才、金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紧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庆才原系五河县城关镇城关村副村长、金海集团董事、开发公司经理,工资由金海集团发放。2003年6月26日,朱庆才因涉嫌单位偷税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单位和个人罚金142万元。同日朱庆才被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朱庆才通过上诉、重审、再上诉,2008年6月1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告朱庆才无罪。之后,朱庆才多次协调要求恢复工作,解决工资待遇,均没有得到同意。2009年朱庆才向五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7月31日五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朱庆才不服,于2009年8月6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2日(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集团恢复朱庆才的工作,并安排相应的岗位发放工资;同时按照933.50元/月的标准补发2003年3月-2003年6月、2004年2月-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合计58507元。朱庆才于判决生效后两次申请执行其差额工资,其差额工资执行至2013年7月份,自2013年8月份开始金海集团给朱庆才每月仅发放360元生活费。根据安徽省政府发布的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五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五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朱庆才与金海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解除劳动关系,朱庆才被宣告无罪后,经(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海集团恢复朱庆才的工作,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同时补发相关的工资差额。朱庆才于2011年、2013年分别申请法院执行,并已执行完毕。朱庆才于2015年1月8日再次申请执行(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五执字第00687号执行裁定书,因朱庆才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遂裁定驳回申请人朱庆才的执行申请。朱庆才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五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庆才的执行异议。朱庆才于2015年7月23日向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庆才又于2015年7月23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朱庆才一直依据(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金海集团主张权利,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已经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五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而产生新的仲裁时效,该仲裁时效应该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朱庆才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金海集团是依法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其每月发放给朱庆才360元工资,且朱庆才依据(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款项均来源于金海集团的账户,因此金海集团具有必要的财产经费;在本次诉讼及历次诉讼中,金海集团提供的盖有金海集团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金海集团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依法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集团恢复朱庆才的工作,并安排相应岗位发放工资。自该判决生效后,金海集团与朱庆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金海集团否认其与朱庆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金海集团并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朱庆才与金海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金海集团提供证据证明朱庆才已经与蚌埠市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朱庆才与蚌埠市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损害金海集团的利益,在双重劳动关系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禁止,也没有否定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朱庆才是否与蚌埠市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影响本案朱庆才与金海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朱庆才与金海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海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朱庆才的劳动报酬。朱庆才兼任开发公司的经理,其工资是由金海集团支付的,朱庆才与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庆才要求金海集团按照副总待遇支付其工资,但是其并没有参与金海集团管理层人员的竞选,不是管理层人员,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朱庆才作为金海集团的职工,其有权要求金海集团支付其劳动报酬,并且其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8月份开始,金海集团仅以每月360元的工资发放给朱庆才,该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结合本案中金海集团的综合工资状况以及营业情况,酌定朱庆才的工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金海集团应当按月及时发放工资并且应当补发2013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差额。结合安徽省政府关于调整工资的通知,朱庆才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为(930-360)元/月×27个月=15390元;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为1250元-360元=890元,因此2013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差额总计为16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金海集团补发朱庆才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16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省金海集团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五河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给朱庆才工资。三、驳回朱庆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金海集团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金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海集团上诉称:1、朱庆才于2015年提起仲裁请求补发其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朱庆才自行开办公司,金海集团不应补发其工资。3、金海集团不是经济实体,只是管理机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朱庆才不愿意工作,金海集团给其发放生活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朱庆才的起诉。朱庆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生效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金海集团应给朱庆才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同时补发相应的工资差额。因金海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庆才解除了劳动关系,朱庆才作为金海集团的职工请求金海集团支付其工资,金海集团应支付朱庆才工资且支付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海集团补发朱庆才工资差额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度安徽省五河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给朱庆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海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庆才开办公司对其在金海集团工作造成影响,金海集团也没有解除与朱庆才的劳动关系,故金海集团主张因朱庆才自行开办公司,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应补发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五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以致朱庆才的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故朱庆才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生效的(2009)五民一初字第0854号及(2010)蚌民一终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且各方当事人对金海集团提供的盖有金海集团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金海集团本案适格主体正确。综上,金海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金海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熊爱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