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蟠桃八期小区、蟠桃五期小区等地,多次入户盗窃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3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蟠桃西八期小区,盗窃徐某某和田玉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和田玉吊坠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5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蟠桃五期小区,盗窃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台式电脑一台、转运珠一个等财物。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5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蟠桃西八期小区,盗窃魏某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铂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619元。4、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蟠桃五期小区,盗窃刘某某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蟠桃五期小区,盗窃朱某某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联想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家中搜查出上述被盗的和田玉吊坠、联想牌手机,依法追回被销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先后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失主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失主徐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钱某、赵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