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聂德金与孙仕刚、胡端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德金,孙仕刚,胡端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365-5号申请执行人:聂德金,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孙仕刚,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胡端芹,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聂德金与孙仕刚、胡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2010)岸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7日,该院根据权利人聂德金的申请以(2011)岸执民字第0020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聂德金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且该案超过执行期限6个月为由,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执民字第00207号执行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3年9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聂德金与被执行人孙仕刚、胡端芹、案外人孙宗耀(系被执行人孙仕刚、胡端芹之子)于2015年10月28日就(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365、366号两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原文如下:一、孙仕刚、胡端芹确认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聂德金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二、孙宗耀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1310号未来花园B栋2单元20层2室(建筑面积为130.17平方米)为孙仕刚、胡端芹向聂德金偿还债务;三、孙宗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前述房屋对外出售,用售房款向聂德金偿还债务。如一个月内未对外出售的,孙宗耀同意该房产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拍卖,用于代孙仕刚、胡端芹向聂德金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的债务;四、聂德金同意前述房产销售款中,孙仕刚可自留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款项一次支付给聂德金;五、房产销售款支付给聂德金后,剩余款项孙仕刚自2016年10月份起,按每个月10万元的进度向聂德金还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六、如孙仕刚、胡端芹在债务履行期间,有将资产转移、隐匿资产等逃避债务的情形,孙宗耀自愿为孙仕刚、胡端芹的债务向聂德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2016年1月4日,孙宗耀将前述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房产出售,房产出售款为160.8万元。同月7日,房产买受人将全部房款160.8万元支付给了聂德金,聂德金亦按协议将房款中的50万元通过孙宗耀付给孙仕刚。按协议,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0月起开始分期偿付余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孙仕刚、胡端芹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聂德金可依(2010)岸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新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