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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葛天柏与杜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天柏,杜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755号原告:葛天柏,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喻继发,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葛天柏诉被告杜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天柏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杜尊向原告葛天柏借款人民币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催讨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酌情进行调整。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天柏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旻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