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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与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52号原告李男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行丰。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81号。法定代表人蔡艳,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炎升,兰溪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兰溪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男奶诉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男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丰,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郭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陈炎升、赵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男奶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兰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背离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复议期间应被告多次要求提供了相关的图片资料和证据,且多次要求被告到实地勘验。被告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到场实地勘验,一味的主观判断,对原告不公平。李申良的住房建房前确系基本农用耕地,其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并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批准。依照《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李申良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显属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兰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两次书面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行政许可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证据,并对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建设许可与其有直接的重大的利益关系。涉案房屋建设许可作出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原告要求被申请人依据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土地日照时间影响属于有“直接的重大利益关系”。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二、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至2015年12月14日前作出。经依法审理,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兰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了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亦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期间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男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