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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远才,农民。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星华加油站处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苏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1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病历材料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