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杨金柱。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金柱与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林志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局针对杨金柱向其投诉要求查处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下称广益资产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名品城二期A02栋工程建设单位是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幕墙施工单位是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您反映的1411号房屋幕墙防火封堵存在质量方面问题,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会同建设、幕墙施工单位及业主进行了现场勘查,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幕墙施工图重新进行了核查。经查,该工程幕墙施工图设计和幕墙施工均按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款的情况,但存在西面柱角局部封堵施工未到位情况,市质监站已责令施工单位对防火封堵不到位处(如西面柱角部位)进行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规范,幕墙防火封堵的功能是防火,无承重和防水功能。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1、苏建质(1997)373号《江苏省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市住建局的书面告知不存在超过法定时间的情况;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证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泄露有关情况的问题;3、1411室照片两张、2911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有的1411室改变了原设计状态,无法检查幕墙工程是否存在问题。对同户型2911室查看后,该项目幕墙施工图设计和幕墙施工均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防火封堵不到位系施工不到位,并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原告杨金柱诉称:其系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A02幢1411房业主。2015年3月20日,其在无锡市政府网站上向市住建局提交《关于查处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违法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后经市住建局要求于同月29日其邮寄相关材料。2015年5月5日,市住建局作出《关于和杨金柱“3.2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有关投诉受理情况说明》,告知其投诉问题目前正在核查中。同月23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房屋质量投诉的回复》。其认为市住建局受理其投诉超过法定时间,没有依法对其投诉进行保密,所作出的答复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等,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违法维持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处理其关于广益资产公司违法行为的投诉行为违法,判令市住建局依法重新处理其投诉;要求确认市政府作出的[2015]锡行复字第89号复议决定违法。原告杨金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WX1××34号房权证;2、网上举报打印件2页;3、照片打印件两页;4、《关于查处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违法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证据1至4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漏洞、幕墙施工等问题,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了投诉,要求对广益资产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原告的权益;5、《关于杨金柱“3.2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有关投诉受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的投诉没有出具受理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市住建局作出该情况说明超过法定期限;6、《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房屋质量投诉的回复》,证明被告市住建局已经查实存在封堵施工不到位的情况,而认定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合法。7、(2015)锡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支持不合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8、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9、《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室房屋投诉调查的告知函》,该函是发给广益资产公司,函中称是1411号业主投诉,证明被告市住建局向被投诉单位广益资产公司透露了投诉人的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证明被告市住建局查实了A02栋房屋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二、三个问题均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市住建局没有据此处理被投诉单位违法;10、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原告为了获取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证明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告知函与提供给其的投诉的回复不一致。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在向其局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后,其局依法将投诉批转下属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该站根据《江苏省实施细则》规定,三个月内将投诉调查和处理情况上报批转机关,由其局于2015年5月23日书面答复原告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的投诉,其局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到现场勘查和处理,不属于泄露投诉人信息的情形。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勘查期间,因原告投诉的其所有的1411室办公用房已经装修并投入使用,无法检查原幕墙工程是否存在问题。随后勘查了同户型2911室,发现有西南柱角处防火棉未填充到位的施工问题,但是不能确定1411室也有同样施工不到位问题,也未发现该项目的幕墙施工存在违反已经经过审批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施工强制性规范的问题。后其局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杨金柱,故其局已经全面履行了针对原告的投诉而进行的调查处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杨金柱不服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房屋质量投诉的回复》,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住建局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市住建局依法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市政府于同月15日依法受理。根据市住建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其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锡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房屋质量投诉的回复》、《关于杨金柱“3.2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有关投诉受理情况说明》、房屋权证等材料,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场勘查照片等材料,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局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申请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答复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说明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住建局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住建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房屋现状亦不符,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杨金柱是无锡市锡沪名品城二期A02幢1411房业主,该房屋坐落于锡沪东路6-1411,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59.21平方米。2015年3月21日,杨金柱向市政府网网站提交《关于查处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违法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涉嫌出售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商品房行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信件内容主要为:其作为名品城二期A02幢1411房业主,对该套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具体指房屋地面、屋顶的南边、西边与玻璃幕墙之间相距50厘米系用铁皮连接,不承重不密封;房屋东墙与南边玻璃幕墙之间从上到下有约40厘米缝隙,与东边1410房间相通。这些问题违反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其要求广益资产公司进行整改,问题并未全部解决。其在装修过程中,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对楼下业主进行了赔偿,广益资产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其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请求市住建局对广益资产公司进行查处,并将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后于2015年3月29日,杨金柱依据市住建局指示重新寄送上述投诉申请材料。2015年4月3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会同广益资产公司和幕墙施工单位人员到投诉现场即名品城二期A02幢1411室勘查,因该房已装修并投入使用,装修后的地砖地面延至幕墙边,改变了原设计状态,无法核实杨金柱反映的问题,经与杨金柱方现场人员协商,共同查看了同户型的2911室。勘查中,发现了2911室存在西南角处边梁外侧狭窄的三角地带防火棉未填塞到位的情况,现场拍摄了照片。2015年5月5日,市住建局向杨金柱作出《关于杨金柱“3.2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有关投诉受理情况说明》,告知杨金柱所投诉的问题目前正在核查中,另行回复。2015年5月23日,市住建局向杨金柱作出了《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房屋质量投诉的回复》,回复内容为:名品城二期A02栋工程建设单位是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资产经营公司,幕墙施工单位是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您反映的1411号房屋幕墙防火封堵存在质量方面问题,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会同建设、幕墙施工单位及业主进行了现场勘查,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幕墙施工图重新进行了核查。经查,该工程幕墙施工图设计和幕墙施工均按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款的情况,但存在西面柱角局部封堵施工未到位情况,市质监站已责令施工单位对防火封堵不到位处(如西面柱角部位)进行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规范,幕墙防火封堵的功能是防火,无承重和防水功能。杨金柱不服上述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月15日决定依法受理,并要求市住建局及时答复。因该案情况复杂,市政府于2015年8月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根据相关材料审查市住建局的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投诉行为,市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锡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房屋质量投诉的回复》。杨金柱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对涉案房屋及相同户型房屋勘查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广益资产公司发出《关于广益名品城二期A02栋1411室房屋投诉调查的告知函》,该函中对于在名品城二期A02栋2911室发现的主体结构楼面与幕墙、分隔墙、承托板与主体结构、幕墙结构及承托板之间有局部未封堵到位等问题予以通报,并要求组织参建单位进行排查,依据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市住建局进一步说明,涉案建设项目于2010年10月15日由建设单位报无锡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进行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机构对最终确定的幕墙工程专项设计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并无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情况。该项目幕墙施工图设计和幕墙施工均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发现的2911室防火封堵不到位问题系施工时不到位导致,已经要求建设单位排查纠正,且不能证明原告投诉的1411室有相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第六条规定,各省辖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本案中,杨金柱认为其所购房产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市住建局投诉,于法有据,市住建局具有对所涉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处理相关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认真处理上级有关部门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并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原批转机关。第十一条规定,对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站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除做好登记外,应要求投诉者提供文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情况负责,对不合理的要求,不予受理;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第十二条规定,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根据《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则,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九条规定,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中,从杨金柱的投诉信函中可以体现,杨金柱因所购房产有工程质量问题而向建设单位广益资产公司反映,该公司经过处理后仍有问题,导致了漏水赔偿等纠纷,故杨金柱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住建局投诉。市住建局接到投诉后组织了相关责任单位和保修单位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现场勘查排查问题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所投诉的房产有明确的产权人,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的家人也在现场,且原告投诉之前也向建设单位反映过情况,故建设单位获知投诉人身份不属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故意泄密,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投诉过程中亦没有随意将投诉中具体的检举、揭发、控告内容透露或转送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无不当。市住建局接到投诉后,经过实地勘察发现被投诉的涉案房产已经经过装修,改变了原设计状态,无法检查幕墙工程是否存在问题。在检查同户型房屋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施工不到位的地方,但不属于施工图设计和实际施工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情况,且无法证明原告投诉的所购房产同样出现施工不到位的地方。故市住建局没有认定建设单位具有违法情形并需对其进行查处,而是书面告知杨金柱所查明的情况,同时发函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查处理相关施工不到位问题。综上,市住建局依法履行针对工程质量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并无不当,原告杨金柱认为被告市住建局处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应予重新处理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受理杨金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要求市住建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作出维持市住建局投诉处理回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金柱认为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