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志德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德,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包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沛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德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志德、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沛岗、黎益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志德于1978年到贵池县铜山电管站工作,直至2000年底。许志德在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因符合池州市经贸委和池州市供电局(也就是被告的变更前名称)联合下文的“贵经贸(1999)174号文”关于呈报《贵池市���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报告中规定的对年龄过大且在农电战线上工作时间较长的电管员按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许志德因此未被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聘用。许志德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就其系老电管员,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过。2015年12月7日,许志德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其已过仲裁时效,遂作出贵劳仲裁字(2015)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许志德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许志德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之间于1978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调解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为许志德补办社会保险,自1990年至法定退休时止。原审认为:许志德于2000年因在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未被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选聘,现许志德认为其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于2015年11月7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因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受理。经审查许志德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虽于2014年至2015年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请求,但截止该时间点其诉请的争议已超过一年时限,且其未举证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请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许志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志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志德经考核合格进入铜山电管组工作至2001年,铜山电管组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与原铜山公社双重领导,许志德自1987年陆续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提供维护供电线路、抄表、收缴电费等劳务,许志德事实已成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营销电力的长期固定工。2000年农电改��时,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违反相关文件精神,未对许志德进行考核,直接将包含许志德在内的年龄超过45周岁的电管员予以辞退。许志德数年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交涉并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养老问题,一直无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为许志德补办社会保险或发放养老金。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志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安徽省信用合作社账单3页,证明许志德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并交纳到其设立的账户;证据二,安徽省池州供电局乡站电费统一发票,证明许志德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账单上户名单位为池州农电总站,不能确认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乡镇电管站实施行业归口关系,实行责任承包和考核,财务归口管理,收支两条线,不能证明与当时的池州供电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反而证明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许志德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虽户名记载为池州农电总站,但无信用合作社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许志德于2000年曾为原池州供电局农电总站提供劳务,但不能达到许志德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志德因在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落���,且于2001年已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现许志德于2015年12月7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并认为其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有劳动关系,要求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因许志德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许志德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志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