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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4月13日止;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路土产市场往建中北路斑马线上,趁周某乙不注意,用镊子将周某乙放在外衣口袋的一台苹果6手机扒窃后快速逃走,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鹿寨镇恩义街抓获张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周某乙被盗的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讯问,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1元。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张某因吸毒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2016年3月3日,周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周某乙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个,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谅解书、案发现场录像截图,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新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