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44号申请执行人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仕清。被执行人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林,系该煤矿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晴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69.0602万元,案件受理费7802.5元和执行费9306元。但被执行人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矿上荒芜,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矿上荒芜,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贵州发祥煤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黔西胜达工矿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昌审判员 贾德河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