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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梦洁与交通银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03号原告徐梦洁,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林,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代表人张晨迪,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姗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梦洁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徐梦洁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燕、王灿林,被告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洁诉称,徐梦洁在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处办理一张银行工资卡,账号为62×××11。2015年6月17日,徐梦洁收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该卡消费127000元,但当时该卡一直在徐梦洁身上。徐梦洁通过交通银行客服热线查询确认该卡在中信银行武汉支行的POS机上消费127000元。徐梦洁意识到该卡被盗刷,在交通银行ATM机上查询余额确认被盗刷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卡上余额取出。事后,徐梦洁多次与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交涉,要求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支付存款未果。涉案交易消费方式为有介质交易,且案涉交易发生时案涉银行卡与交易发生地为异地,故案涉交易系银行卡被盗刷事实清楚。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作为发卡行,具有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案涉借记卡项下资金的流失存在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徐梦洁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梦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立即偿付徐梦洁存款本金127000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辩称,1、根据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与徐梦洁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案涉借记卡因密码泄露导致的风险应由徐梦洁承担。案涉交易中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应视为徐梦洁本人交易,其交易结果应由徐梦洁承担。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交易系伪卡盗刷。3、即使案涉交易系伪卡盗刷,由于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与徐梦洁均认可交易地点在武汉,交易渠道为POS机消费,受理机构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作为发卡行,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实际是受储户委托,向银联进行了划款结算,该受托结算产生的责任应由徐梦洁承担。直接受理案涉刷卡请求的为案外人中行银行武汉分行,其未对伪卡进行有效识别,徐梦洁应向其主张权利。4、本案现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徐梦洁在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处申办卡号为62×××39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该卡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凭密码交易,且在开卡同时即时开通银联交易功能。徐梦洁申办借记卡填写的《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且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书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凡在自助设备和POS上当日累计连续3次输错交易密码,太平洋卡将被锁,不能在自助设备和POS上办理任何使用交易密码的交易……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同本人所为”。2013年9月9日,徐梦洁向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申请换卡,将卡号62×××39的交通银行借记卡换领为卡号62×××57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2015年6月17日11时50分许,徐梦洁上述尾号7357借记卡项下发生一笔消费交易,交易金额127000元。因徐梦洁认为该笔交易系被他人盗刷,于当日13时17分许在交通银行南京御道街南航食堂自助ATM机持卡操作取款200元,并于当日13时53分许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就该盗刷进行报警。经徐梦洁申请,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调取徐梦洁于2015年6月17日报警的询问笔录,并经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接警民警核实:2015年6月17日13时53分许,徐梦洁因案涉借记卡涉嫌被盗刷报警时随身携带卡号为62×××57的案涉借记卡。经本院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调查,案涉127000元消费交易发生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注册的POS机,交易渠道为POS交易。案件审理过程中,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认可案涉127000元消费交易地点在武汉,交易渠道为持卡POS消费。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梦洁被骗案立案侦查,至本案庭审时止,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梦洁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取款交易明细,被告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提交的《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太平洋卡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法院依的原告徐梦洁申请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法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调取的案涉127000元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向徐梦洁发放借记卡,应尽到保障借记卡持用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本案中,讼争交易发生于2015年6月17日11时50分许,徐梦洁于当日13时17分许在交通银行南京御道街南航食堂自助ATM机持卡操作取款200元。另经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接警民警核实,徐梦洁于讼争交易当日13时53分许报案时随身携带卡号为62×××57的案涉借记卡。本院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调取讼争交易记录显示,讼争交易发生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注册的POS机,交易渠道为POS交易。案件审理过程中,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对徐梦洁于讼争交易当日13时17分许在交通银行设置在南京的ATM机上持卡操作取款不持异议,同时认可讼争交易地点在武汉,交易渠道为持卡POS消费。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讼争交易发生地湖北市武汉市与借记卡在讼争交易发生时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且徐梦洁在讼争交易发生后两个小时即持案涉借记卡在南京的ATM机上报警并持卡报警,客观上不具备徐梦洁将案涉借记卡从讼争交易发生地转移到江苏省南京市的时空条件,故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本案中,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未举证证明徐梦洁在讼争交易过程中存在未妥善保管密码或者使用银行卡不当从而导致伪卡盗刷发生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安全。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本案中,盗刷终端设备虽不是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所有,但仍是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让客户加入银联组织,允许跨行异地支取,并且不对支取人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虽然便利了客户,但同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存款被盗取后无法查证,因此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梦洁选择以其与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承担讼争交易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自身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徐梦洁,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交通银行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故该消费行为不应视为徐梦洁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徐梦洁借记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徐梦洁主张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立即偿付其存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梦洁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2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徐梦洁超过本院认定利率标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抗辩本案涉及盗刷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梦洁基于与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对其所持借记卡项下讼争交易的发生存在违约为由,要求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讼争交易的发生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无证据证明也不主张徐梦洁本人涉嫌盗刷刑事案件,因此本案纠纷本身并不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对交行南京御道街支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梦洁127000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负担(应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徐梦洁预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梦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采 飞审 判 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