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粮市小区1号楼5-7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郑亦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陶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延滨,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销售公司)与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矿泉水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向被告提供的母线槽、高、低压铜排的价格和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合议庭准许鉴定。2015年4月23日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只对铜排、地排、母线槽的价格作出了鉴定,对安装费用未作出鉴定,合议庭要求其继续做出补充鉴定,2015年12月30日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业务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安装费用继续进行鉴定,合议庭准许,本院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鉴定。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袁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周延滨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袁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周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合同,2011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原告卖给被告配电设备并负责安装,到2011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交付给被告。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5万元和新增设备款243070元,合计29307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070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93070元的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分3次打给原告货款计220万元,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多付6930元,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2份、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1份、报价单1份,一组共5份: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合同书(含上海德力西集团成套公司关于高低压进出线柜的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附件明细),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安装变配电设备24台,总价款195万元;2、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自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将5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安装完毕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剩余5万元,质量保证金10万元1年内由被告付清;3、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同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增加条款一项:被告打款每迟延一天,给付原告迟延履行金1万元;4、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在原合同基础上中新增一台低压联络柜和一台低压出线柜,价格参照原合同同种配电柜价格,为243070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由原告将新增两台配电柜运到被告方变电室,货到4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5、承德正泰报价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变配电设备中的高低压铜排母线槽等价款为331640元。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低压配电柜24台,价款195万元,在此基础上又通过合同增加配电柜2台,价款243070元,26台配电柜合同价款计2193070元,母线槽、高低压铜排费用不包含在2193070元范围之内,是独立于上述合同之外的部分。证据二、2015年4月23日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铜排、地排、母线槽总价格为278550元,鉴定费用9000元。证据三、浙江上德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承德市华正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超林电器开关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拟证明高低压配电柜与母线槽,高、低压铜排不属于配电柜的配件,也不是配电柜的组成部分,应分别付款,这是配电柜安装行业规则。证据四、被告单位原职员徐亚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设备已按被告方要求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合同的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5有异议,认为被告按合同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另行支付;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书只鉴定了铜排、地排、母线槽的价格,不能证明铜排、地排、母线槽是独立于原合同之外,且如果没有铜排、地排、母线槽设备是不可能调试及正常使用的,铜排、地排、母线槽包含在原合同之内,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行文基本雷同,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家公司与原告均为同行业,有利益交集均不是供货单位,无法了解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1、2010年11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隆化支行汇款70万元给原告,2011年7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隆化支行汇款100万元给原告,2011年10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隆化支行汇款50万元给原告,合计220万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了220万元价款,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超额给付6000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汇款时间、数额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220万元付款是将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和报价单履行了220万,剩余5万元未履行,也就是补充协议中原告2011年10月9日给付50万元之后下欠的5万元没有履行,2012年10月17日新增配电柜未履行,两项相加就是原告主张的293070元被告未履行。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2、3、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5报价单虽有异议,但综合该案的全部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实,该费用不包括于合同的总价款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高压出线柜、直流屏等计24台,价款195万元(包括设备),原告负责安装、调试。2010年11月12日、2011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给原告分别汇款70万元、100万元,计170万元。2011年10月8日、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将5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7日内将全部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场所,原告保证20日内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付原告剩余货款5万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给原告汇款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购买高低压配电柜24台的基础之上,新增一个低压联络柜1AA9型和一个低压出线柜2AA9型,价格参照原合同同种配电柜(1AA8、2AA7)价格,货款243070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原告将新增配电柜运到被告变电室,货到40日内被告将新增设备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至此原告共给被告安装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高压出线柜、直流屏、变压器等变配电设施计26台,此变配电设施于2011年10月25日由原告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变配电设施中高低压铜排、母线槽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设施进行鉴定价值278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中约定24台变配电柜价款总计195万元,双方均认可,但因其中是否包含连接配电柜的铜排、地排、母线槽的价值双方产生争议。2010年11月12日、2011年7月10日被告已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70万元,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还剩货款5万元的约定,能够认定在2011年10月8日未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已就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达成一致,其中铜排、地排、母线槽价值包含其中,其价值应为30万元,这也与被告报价33万元,本院委托鉴定的价格278550基本吻合。2011年10月9日被告付款50万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9日前签订的高低压配变电合同及两次补充协议履行付款的最后结算,通过结算被告至此还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新增配电柜2台,价款243070元,在合同中约定7日内送货安装完备,40日内付款。原告已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义务。但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被告付款的凭证记录。故被告主张新增配电柜的货款已包含在220万元之中,在未签订新增配电柜补充协议时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如签订协议前243030元货款已提前给付,在补充协议中,就不会出现40日内付清货款的再约定。为此能够认定新增配电柜价款24307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主张的已付220万货款是2010年5月29日及2011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的全部货款,还多付6000余元,铜排、地排、母线槽价值包含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同的195万价格中,是连接配电柜的必要设备的主张,无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通过多次协议确认的变配电设施的总价款为2493070元(225万+243070元),被告已付款220万元,下欠2930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下欠货款5万元及新增配变电设施款243070元计29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数额为79128.9元(293070×6%年息×4.5年,54个月÷12=4.5年),合计3721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德正泰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所安装的变配电设施款293070元,利息79128.9元,合计3721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审 判 员 段云龙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性用原则。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