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68师宗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宗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宗力,男,1995年12月22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宗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师宗力在瓮安县雍阳七星文峰修理厂路段,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鞋带将被害人杨某翠的脖子勒住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太阳镜一副、钥匙一串、银行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宗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师宗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宗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师宗力在瓮安县雍阳七星文峰修理厂路段,用事先准备好的鞋带将被害人杨某翠的脖子勒住,趁机将其手提包及包内现金1400元、太阳镜一副、钥匙一串、银行卡一张抢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翠的陈述;被告人师宗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宗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宗力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师宗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宗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强制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