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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其龙、张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其龙,张冬梅,韩金奎,刘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4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昭,加会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其龙。被告:张冬梅,系赵其龙之妻。被告:韩金奎。被告:刘立敏,系韩金奎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赵其龙、张冬梅、韩金奎、刘立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昭、被告赵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韩金奎、刘立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其龙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其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途为购皮,月利率12.026667‰,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韩金奎、刘立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0日,赵其龙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借款人赵其龙、担保人韩金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本金15万元,月利率11.275‰,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冬梅系赵其龙之妻,被告刘立敏系韩金奎之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其龙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我做生意赔了钱,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冬梅、韩金奎、刘立敏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赵其龙、张冬梅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韩金奎、刘立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枣强县联社,借款人赵其龙,保证人韩金奎、刘立敏,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1日,月利率为12.026667‰,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下有被告赵其龙、韩金奎、刘立敏的签名。拟证明被告赵其龙借款,被告韩金奎、刘立敏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其龙,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1日,月利息12.026667‰。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下有被告赵其龙及原告方人员签字并盖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韩金奎、刘立敏自愿为被告赵其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下有被告韩金奎、刘立敏签名。拟证明被告韩金奎、刘立敏自愿为被告赵其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展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枣强县联社,借款人赵其龙,担保人韩金奎,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1.275‰.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下有被告赵其龙、韩金奎签名。拟证明被告赵其龙借款展期,被告韩金奎继续担保的事实。证据五、继续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韩金奎、刘立敏继续为被告赵其龙担保的事实。下有被告韩金奎、刘立敏签名,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围绕调查重点,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卷宗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赵其龙向原告借款,被告韩金奎、刘立敏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赵其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赵其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11日,月利率12.06667‰,后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韩金奎、刘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其龙未予偿还,被告韩金奎、刘立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赵其龙与被告张冬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冬梅系被告赵其龙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冬梅、韩金奎、刘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其龙、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韩金奎、刘立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其龙、张冬梅、韩金奎、刘立敏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