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毛献军与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献军,吴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83号原告:毛献军。委托代理人:毛飞云。被告:吴鹏飞。原告毛献军与被告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鹏飞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吴鹏飞向原告毛献军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元,定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献军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