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礼玉与林永顺、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玉,林永顺,杜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058号原告谢礼玉,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杰,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杜春燕,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谢礼玉与被告林永顺、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勇铁、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顺、杜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礼玉诉称,被告林永顺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601号名叫“君临宝邸”的楼盘豪宅,面积175平米,房价58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根据被告林永顺要求,将该款项转账于被告杜春燕,因此被告杜春燕系知悉被告林永顺的借款行为且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2013年12月7日,被告林永顺因欠另一债权人杜晏生(别名杜天送)人民币50万元急于清偿,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要求在被告林永顺与原告签订借条后直接由原告将该50万元转账于杜晏生,双方同样约定月息为3分,每月利息为15000元。一个月后被告林永顺将购房按揭手续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拿到后并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76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顺没有答辩。被告杜春燕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永顺系亲戚关系,被告林永顺与被告杜春燕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8日,被告林永顺与原告签订《借条》,载明“今向谢礼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12×××13)和兴业银行账户(62×××10)向被告杜春燕的建设银行账户(43×××86)共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林永顺与原告签订《借条》,载明“今向谢礼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12×××13)、兴业银行账户(62×××10)和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杜春燕的建设银行账户(43×××86)共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林永顺与原告签订《借条》,载明“今向谢礼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62×××10)向被告杜春燕的建设银行账户(43×××86)49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于被告林永顺;2013年12月7日,被告林永顺与原告签订《借条》,载明“今向谢礼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62×××10)向案外人杜晏生的银行账户(62×××10)支付人民币5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载明“此单转借永安还天送”;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永顺与原告签订《欠条》,载明“结欠谢礼玉利息肆拾叁万元整,至2015.4.6前”。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林永顺偿还原告2015年12月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248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201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林永顺、杜春燕价值2166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兴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的《对账单》、保全费发票、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林永顺、杜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的《借据》、《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谢礼玉与被告林永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春燕接收了大部分借款,故被告杜春燕与被告林永顺系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已偿还到期利息248000元,自此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利息1400000元*0.02*8个月=2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顺、杜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礼玉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林永顺、杜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礼玉借款利息224000元;三、被告林永顺、杜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礼玉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谢礼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被告林永顺、杜春燕负担22000元,原告谢礼玉负担212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人民陪审员 许勇铁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