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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国祥与曹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曹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刘国祥,男,1970年4月8日出生,苗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曹正平,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刘国祥与被告曹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曹正平,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江、审判员胡晓东、审判员李艳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要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正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曹正平23万元,曹正平用该23万元偿还了车辆贷款。2015年4月26日,被告曹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曹正平今借到刘国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曹正平,520111197504273319,2015年4月2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分两次分别转账给被告23万元和466元,其中466元借款不要求被告返还,所以被告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本院依法向贵阳市工商银行花溪支行调取了原告刘国祥转账凭证一张和被告曹正平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张,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转账23万元到被告曹正平信用卡账户,当天该款项被部分扣划用于提前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张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祥借款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曹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锦江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